商標多重許可的法經濟學分析與司法應對
近年來,各地法院陸續受理了多起商標多重許可糾紛系列案件,其中所涉及的商標使用權沖突問題在業界引起了廣泛討論。本文從法經濟學角度對商標多重許可現象進行了剖析,對我國商標法中有關商標許可登記規定的法律適用進行了研究,并結合自由市場經濟學說與普通法系合同法實踐對相關司法處理提出了建議。
本文討論的商標多重許可是指在一個注冊商標上設定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商標許可同時、同地域存續,且其中一個或多個為獨占或排他許可情形下,因:(i)商標權所有人(或商標權人)向獨占或排他性被許可人(或優先權人)作虛假陳述或未作必要充分信息披露,或(ii)披露后未履行終止或變更相關許可合同安排的義務,抑或(iii)違反獨占或排他性承諾擅自向第三人許可,進而導致商標權人對優先權人的違約狀態(下稱多重許可)。商標的多重普通許可因其法律關系清晰簡單,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內。
多重許可的法經濟學分析
本文從經濟學角度根據商業價值大小將商標分為三類,即全球或全國性知名商標、在某一區域或某一行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以及知名度較低且基本無商業價值的商標,根據其無形資產估值作價以及質押融資能力的量化結果,可相應定義為優質商標、普通商標與無商業價值商標。
對于優質商標,商標權人通常情形下為知名企業,企業整體價值與商標的關聯關系極為緊密,難以承受因商標商譽受損產生的負面沖擊,其商業行為誠信、謹慎、保守,對享有的優質商標一般不輕易許可,即使許可也會對被許可人嚴格篩選,并對許可時間、地域、性質、質量管控等方面設置嚴密細致的合同條件,故多重許可幾無出現可能。對于無商業價值商標,市場主體一般不會為此類商標支付對價獲得許可,商標許可幾率極低,遑論多重許可。
但對于普通商標這一中間類別,享有此類商標的經營者抗風險能力不高,一旦出現經營不善或因市場外部原因導致營收銳減、現金流萎縮、財務壓力增大等風險因素,其利用手中普通商標進行尋租的沖動會大大上升,隨著經營局面或市場環境惡化,這種尋租沖動會與誠信度降低因素相互疊加而最終導致多重許可。
結合法律分析,多重許可的實質是享有普通商標的市場主體通過授權性尋租行為對普通商標進行快速變現且違反基本商業倫理的不誠信合同行為。此種行為在歐美等法治較成熟地區出現的概率仍然不高,原因有二:
一是多重許可有故意違約甚至商業欺詐之虞,市場主體一旦涉訴或被監管機構調查,可能面臨嚴重法律后果,且該負面后果會因完善的社會誠信體系而持續影響多重許可市場主體日后的商業評價,因此由于違約、違法成本太高,對信用記錄破壞力巨大,多重許可的尋租收益與法律風險不成比例,經濟上非常不合理,極易“偷雞不成蝕把米”。
二是商標許可屬于專業程度較高的交易類型,交易過程中雙方通常均有法律專業人士介入,以開展盡職調查、參與合同條款談判,并協助合同交割,由于律師協會對律師職業操守有嚴格規定,法律專業人士出于執業風險控制,對于有明顯不誠信嫌疑的多重許可行為一般會選擇避而遠之,以免惹火燒身,危及執業資格。
因此,允許多重許可普遍出現的市場環境應該具備以下特點,即法治不太成熟、社會誠信體系不夠完善、市場主體誠信度不高、相關中介服務不夠專業。進而言之,從比較法角度,對于我國司法實務中出現的多重許可現象,難以從歐美等法治較發達的地區吸取和借鑒相關商標法理論與實務經驗,對此還應立足本國國情與特色,因地制宜地研究問題并提出對策。
多重許可的司法處理
(一)英美合同法思路
盡管比較法探討空間不大,仍不妨借鑒英美普通法系合同法思路對多重許可作出假定性處理,以便分析出合同法框架下處理多重許可糾紛的特點及優勢。
在普通法語境中,多重許可含有的排他或獨占許可在商業淵源與法律沿革上并不復雜,無非就是根據市場情況并結合雙方商業需求對商標許可的條件進行了某些限定,久而久之便形成了成熟的做法,并通過商業談判產生了與之對應的合同表述與法律術語。為便于討論,本文對多重許可分三種模型進行分析:
I. 如果多重許可中獨占或排他許可在先,普通許可在后(下稱優先在先型多重許可),那么商標權人顯然違反了與優先權人的約定,構成對合同關鍵條款(key terms)的違約,即重大或根本性違約。
II. 如果普通許可在先,獨占或排他許可在后(下稱優先在后型多重許可),那么商標權人會同時構成對優先權人虛假表述(misrepresentation)[2]與重大或根本違約。
III. 如果先后存在兩個或以上的獨占或排他許可(下稱優先并存型多重許可),那么商標權人對于在先的優先權人構成重大或根本違約,對在后的優先權人則同時構成虛假表述與重大或根本違約。
由于英美法系契約文化十分發達,合同特點是全面、細致、龐雜,“長篇累牘”的合同文本幾乎囊括所有可預見的情形并約定相應處理規則,多重許可產生的違約責任與相關救濟必定是商標排他或獨占許可合同中的核心條款,合同雙方會對此大書特書。換言之,個案中調整多重許可法律關系最直接、最有效的規則就是合同本身。而另一方面,英美民商事法官多數來源于合同法實踐經驗豐富的律師,訴訟過程中代理人與法官對合同常用表述、基本法律概念、司法理念精神的理解具有廣泛一致性或契合性,法官深知合同文本對于處理糾紛極端重要,不會輕易“自由裁量”雙方約定。換言之,英美司法領域對意思自治原則相對尊重,法官通常會從合同文本中找出處理多重許可糾紛的辦法。
基于以上特點,無論上述哪種模型出現,在商標許可合同約定非常明確而商標權人構成明顯違約情況下,由于優先權人舉證成本低,法院自由裁量空間不大,救濟結果可預見性強,優先權人通過違約之訴維權是首選,即選擇起訴商標權人,請求根據合同約定解除、終止或撤銷合同或繼續履行,并獲得違約賠償。
至于優先權人是否會針對許可地域中出現的其他被許可人提起訴訟,筆者認為這種可能性很低。商標權人與優先權人訂立的商標許可合同中一般會對第三人商標侵權行為的法律救濟進行約定。商標權人既可讓渡或共享與維權相關的訴訟權利,讓優先權人直接維權,也可保留此類權利,但同時承擔合理維權義務以確保優先權人免受第三人侵權之擾。具體采用何種約定取決于雙方談判地位、商業需求及市場環境。但無論如何,這種約定針對的第三人與合同雙方均無商標許可關系,故該情形與多重許可截然不同。如果優先權人直接針對許可地域中出現的其他被許可人提起訴訟,被訴一方完全可根據其與商標權人的獨立合同關系提出有力抗辯甚至反訴。因此,上述訴訟策略,由于沒有抓住糾紛源頭,法律關系上舍近求遠,訴訟結果可預見性較低,通常不會成為優先權人的維權選項。
(二)中國大陸法思路
如果將以上三類模型置于我國目前商標法體系分析,法律關系會變得極為復雜,其原因正是新商標法43條第3款,即“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將其商標使用許可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商標行政部門角度,該規定理論上可具體解釋如下[3]:
果商標使用許可(或系爭許可)依照該規定向商標行政部門備案,那么在商標被轉讓、授權、質押給第三人(下稱第三人)情形下,無論第三人對系爭許可是否知情(即無論是否善意),在第三人向商標行政部門針對系爭許可中的被許可人(下稱被許可人)提出限制或取消其商標使用權利的行政申請(下稱行政申請)時,被許可人可依據備案向商標行政部門提出抗辯,商標行政部門可據此作出駁回行政申請的決定。
2. 如果系爭許可未備案,且第三人對系爭許可不知情(即善意),在第三人提出行政申請時,商標行政部門可作出限制或取消被許可人商標使用權利的相關行政決定。
3. 如果系爭許可未備案,但第三人對系爭許可知情(即非善意)并提出行政申請時,被許可人應向商標行政部門提交第三人知情的證據,以證明其非善意,商標行政部門可據此作出駁回行政申請的決定。
從立法沿革看,新商標法對商標許可登記的規定已作重大修改。依據舊版商標法及實施細則,商標許可未經備案登記還會導致行政處罰。[4]這一變動體現了政府對商標許可交易態度的轉變,即由懲罰為導向的重度管制調整為目前鼓勵為主的輕度管制,該轉變與我國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是一致的,體現了政府在處理與市場關系上理念的進步。
但必須看到,目前的“商標許可備案對抗善意第三人”制度離自由市場經濟要求仍有差距。從美國行政執法的經驗看,美國商標行政管理機構(USTPO)對商標許可并無備案、登記、公告等管制措施(SEC要求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交易另當別論),其登記備案范圍仍限制在商標原始取得與轉讓,即所有權信息,相關法律依據是《聯邦信息自由法案》中“USTPO需提供諸如商標申請與注冊等信息以備公眾查詢與復制”的規定[5]。該輕度管制背后理念非常清晰,即商標許可交易屬于商標權人對商標所有權中“使用權能”這一最活躍市場要素的自由處置,市場主體可依賴對方誠信形成高度契約化的交易模式。如果商標權人在商標許可后再次進行商標許可,一般會考慮在先許可的交易條件與限制,同時會對在后交易的交易對手披露相關信息,即使各方在合同訂立與履行過程中因合同理解出現分歧,司法或仲裁也可高效處理此類糾紛。萬一出現不誠信的商標權人濫用權利進行多重許可,由于社會信息透明度高,市場主體獲取信息成本極低,濫用所引發的涉訴或被調查會導致該商標權人及其商標市場價值迅速貶損,進而被市場淘汰,即所謂“自生自滅”,商標資源配置不會因此混亂,不存在市場失靈的情況。因此,在高度自由化市場中,由于市場自我調節機制可充分發揮作用,行政管制對于商標許可交易基本無用武之地。
反觀我國,由于目前仍處于市場經濟初級階段,政府對商標許可交易進行適度管制,有其經濟學上的合理之處。但是,如果超越行政法范疇,將上述43條規定適用在民商性質即法律上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商標糾紛司法案件中,該法律適用與合同法及民法基本理論會立即發生“化學反應”,導致法律關系的復雜程度成幾何倍數增加。結合相關司法案例,針對上述“法律適用混和”,司法實務與理論界至少會在以下問題上爭論不休:
1. 上述三種交易模型中,結合優先權人和/或普通被許可人哪一方備案,雙方是否均備案(行政實務中雙方備案可操作性暫且不談),哪一方備案在先,以及備案方和/或非備案方是否為善意等情形,根據排列組合規則,需要羅列出數十種情形逐一進行民商法分析,邏輯線條交叉重疊難以理清,且在此過程中對所涉基本民法原則與概念的理解極易出現分歧。
2. 商標被許可人在商標許可交易前是否須主動向商標行政部門進行商標盡職調查,或者說,商標的權利狀態需要商標權人主動披露還是依靠被許可人主動調查,即交易磋商過程中的告知與調查義務如何分配與平衡。從宏觀上減少交易成本角度,依賴商標權人主動告知更為妥當,從加強市場管制角度,則會要求被許可人承擔更多的主動調查義務。
3. “對抗”在民事糾紛案件中的具體法律含義存在模糊性,比如:“對抗”的法律約束力是否可由上述行政法律關系中的防御性質轉變為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攻擊性質,即優先權人可否根據其享有許可的備案請求法院認定商標權人與其他市場競爭主體訂立許可合同無效或作出其他不利于后者的判決。
4. 對于商標法43條中的“善意”以及引申出的“非善意”與“惡意”,如何界定其法律要件和相應法律責任與后果,善意以及惡意與否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與把握。
本文目的不在于就以上問題分清是非,給出解答,而是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羅列來彰顯和印證新商標法43條在商標民事糾紛中適用的局限性和不合理性。換言之,通過以上比較分析可以看出,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將多重許可導致的違約糾紛嚴格限定在商標權人與優先權人之間的爭議范疇并納入合同法框架處理,法律關系簡單,處理思路清晰,法院可快速將審理重點聚焦在商標權人是否違約及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等案件核心問題上,避免事實查明上的千頭萬緒和法律適用上的過度分析與復雜論證。
綜上而言,新商標法43條中的“備案對抗善意第三人”制度,起源于我國計劃經濟時代政府對市場主體交易行為的重度管制,具有濃厚的政府行政色彩,如果單純在合同法調整范疇內可解決多重許可糾紛情況下,仍自覺或不自覺地將該制度嫁接移植到民事裁判領域,會導致明顯的“排異反應”,即不必要的理論干擾以及司法成本的非理性損耗。因此,從司法處理角度,應將該制度嚴格限定在行政法律關系范疇內,大大限制甚至排除其在民事糾紛處理層面的適用空間,在法律關系上正本清源,進而將多重許可從一而終地置于合同法框架內處理,準確抓住違約責任這個“七寸”,牢牢牽住商標權人的“牛鼻子”,集中力量打擊重復許可中的不誠信源頭,形成簡單、簡約、高效的救濟途徑,同時借助市場內在運行機制,發揮司法導向作用,最終達到凈化商標許可市場環境、降低商標許可交易成本的良好效果。
(三)司法處理建議
本文仍以上述多重許可三種模型為例進行討論,根據我國合同法相關規定,對優先權人起訴商標權人的合同糾紛分別提出司法處理建議。
1. 在優先在先型多重許可中,法院審理重點是如何確定違約性質,即多重許可構成何種違約。筆者認為,獨占或排他性的約定是商標許可合同中的核心條款,涉及商標權人的重大利益,且關系合同根本目的能否實現。因此,如果商標權人無法證明多重許可行為的正當性與合理性,且再次許可對優先權人造成足夠嚴重的不利后果,法院應認定該行為構成根本違約,依照合同法賦予優先權人合同解除權,并判令商標權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 在優先在后型多重許可中,法院審理重點是:一、商標權人對優先權人的虛假描述是否構成商標權人的欺詐或優先權人的重大誤解;二、兩個合同關系同時、同地域存續構成何種違約。對于前者,基于同樣理由,筆者認為根據案件不同情形既可將其認定為欺詐,也可認定為重大誤解,或兩者兼而有之,以賦予優先權人變更或撤銷系爭合同的權利。后者處理應與模型I中的處理思路相同。在該模型中,優先權人的訴訟理由比較充分,法院可根據其訴請作出相應處理。
3. 在優先并存型多重許可中,優先權人可分別或共同起訴商標權人。對于在先優先權人的訴請,法院審理重點與模型I一致,對于在后優先權人的訴請則與模型II一致。
但是,如果優先權人因訴訟便利、訴訟成本、可執行財產或其他方面原因,在法律關系上舍近求遠,越過對商標權人的違約之訴,轉而對多重許可中的其他被許可人單獨或一并提起訴訟,并將訴訟請求聚焦在商標權人與其他同業競爭者簽訂合同的效力否定與相關賠償上,司法處理中可考慮以下建議與觀點:
1. 限制商標法43條的適用。將43條的法律調整對象嚴格限定在行政法律關系內,防止對其突破并適用在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上。法院至多僅從證據規則角度將其適用在合同真實性審查上,并基于本文詳述理由,在實體法上建立商標法43條與合同法之間的“防火墻”,防止法律關系混亂,并通過法律解釋對優先權人依據該條提出的實體性主張不予支持。
2. 審慎評價被訴合同效力。如果優先權人主張商標權人與被告簽訂合同屬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即優先權人)的行為而主張該合同無效,法院可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合同法下惡意串通損害的權益應當是由該第三人享有的權利邊際比較清晰、權屬基本無爭議的權益,而此類糾紛中,商標使用權益的歸屬本身就是爭議核心;二、“惡意串通”的本質是串通雙方均可從該行為中不正當地獲得本應屬于該第三人的正當利益,如果其他被許可人愿意支付市場公允價格以獲得系爭商標許可,從單邊角度看,其行為難以界定為“惡意串通”中的一方(商標權人濫用公司制度與關聯方通過關聯交易規避合同義務損害優先權人利益則另當別論);三、商標權人再次許可本身意味其已通過行為對之前許可中獨占或排他條件的單方解除并將為此承擔潛在的違約責任,再次許可中的被許可人即便對此知曉,基于對商標權人最終會實際解除獨占或排他條件的合理預期或者說樂觀推測,其依然選擇與商標權人進行公平交易的決定在商業倫理上的可譴責性很低,至多可作出商業上不夠審慎的評價,認定其惡意顯然過于牽強。
3. 審慎對待多重許可中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的分離處理。實務中有意見認為獨占或排他許可(無論登記與否)會導致商標權人喪失對商標使用權益的處分權,進而認為獨占或排他許可后的再次許可只有債權效力而無物權效力,筆者對此持不同意見,理由如下:
(1)商標法中債權與物權分離處理思路只限于注冊商標專用權權屬變動,即注冊商標轉讓非經登記不發生專用權轉移效力,如果將其隱含的法律邏輯擴大到商標許可上而形成上述意見,則既缺乏成文法依據(商標法43條中的“對抗”二字顯然難構成充足法律依據),又容易因其中“無權處分”觀點產生合同效力上的悖論(即合同是否效力待定);
(2)商標為無形資產,物權上的重要特征就是使用可復制性以及衍生出的許可多重性,基于物權對債權的優勢位階,設定“獨占”或“排他”條件這一純粹債權行為并不影響商標權人對商標所有權中“使用權能”這一物權權能的重復利用;
(3)商標許可的多重性基于其物權基本特征,非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對此進行限制,否則有違物權法定之嫌,而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中并無“獨占或排他許可導致商標權人喪失再次許可這一物權權利能力”的明文規定;
(4)如果法院對在先獨占或排他許可進行保護,對在后許可進行實體上的否定,相當于強化在先意思自治而弱化在后意思自治,這本身就違反了意思自治原則的精髓;
(5)如果否認多重許可中的物權效力,對被訴合同已經履行部分、判決后雙方繼續履行,以及市場上相關商品與服務的存量交易與增量交易如何應對處理,司法執行實務上可操作性存疑,這也從側面印證了上述否認物權效力觀點在法理與邏輯上存在較大商榷空間;
(6)不顧事實上的商標許可狀態而強行在法律上擬制出一種“許可不能”,其法理基礎無非是希望突出保護商標許可市場上的秩序,但這無異是司法公權力對市場個體自由意志的強力干涉,完全忽視了市場主體的交易自由,在法律終極價值的選擇上無法給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7)如果優先權人本身存在各種履行瑕疵,或者商標權人愿意通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提前解除獨占或排他許可條件,那么多重許可是否具有正當性就會存在巨大說理空間,因此法院一方面要原則性地否定多重許可的物權效力,同時又要基于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審查該原則的諸多例外,在司法處理思路上屬于“化簡為繁”,同時也說明該原則具有極大的不周延性;
(8)獨占或排他許可合同中對商標權人再次許可的違約行為通常都約定了明確的違約責任與救濟途徑,如果法院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在此之外另劈一條通道,賦予優先權人限制合同相對關系外第三人依據其獨立合同關系使用商標的權利,無異于讓優先權人通過一個合同對一次違約取得了雙重法律保護,而多出的這部分“溢價”由其他被許可人買單,有失公允。
4. 從博弈論角度看待優先權人的訴訟策略。優先權人越過違約之訴直接起訴商標權人與其他被許可人,其目的是在單個案件中納入更多被訴主體、占用更多訴訟資源、追求更多訴訟便利、擴展可執行財產,但該策略在法律關系上屬于舍近求遠,放棄了違約之訴中的可預見性。根據風險與收益正相關的博弈論基本原理,優先權人在追求更多訴訟利益與優勢的同時,必定承擔了更高的訴訟風險。
5. 合理看待優先權人對商標的投入成本。從商業角度看,優先權人支付對價獲得許可并在此后經營過程中對商標進行商業推廣,兩者均是對商標要素的投資行為。既然是投資,必然伴隨投資風險,具體包括商標商譽下降、市場外部環境改變、商標存在瑕疵以及商標權人違約等。這些風險均屬一般商業實體在締約時可預見的商業性風險。如果優先權人不顧上述風險敞口,對不享有所有權的商標進行過度推廣,不成比例地加大投資額,其行為在風險控制上顯然有瑕疵。如果風險事故發生,將該瑕疵產生的損失轉嫁給商標權人(合同另有約定除外)甚至其他被許可人是有失公允的。
6. 以自由市場經濟眼光看待多重許可對商標使用權益的分配。如上文所述,根據“亞當.斯密”自由經濟學說,市場對多重許可具有自我調節機制,如果司法因合同約定強行鎖定商標權益的流轉功能,其實質是公權力在市場管制沖動支配下對市場的主動干預,屬于司法領域的“凱恩斯”主義。除非宏觀上有充分數據驗證多重許可會導致商標許可交易市場失靈,上述司法干預缺乏經濟學上的合理性與必要性。試想,如果將這種干預擴大適用于著作權、專利、技術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其他知識經濟要素的多重許可和縱向經濟關系中上下游經營者之間在原材料采購、產品與服務銷售對象與渠道以及售后服務提供等合同安排中違反獨占或排他性承諾的違約行為,由于不再有類似于商標法43條有關許可登記這一行政性規定的理論干擾,上述不合理與非必要性則會更加顯露無疑。
當然,考慮到我國目前市場經濟發展程度、法治狀況、社會誠信體系及市場主體普遍誠信度,“亞當·斯密”與“凱恩斯”之爭在該問題上確有一定討論空間。但黨的十八大已提出,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必須遵循“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這條規律,大幅減少政府對資源的直接配置,依據市場規則、市場價格、市場競爭配置資源,實現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優化。筆者認為,上述十八大精神對于司法領域依然適用?;氐奖疚淖h題,法院在處理多重許可時,應把上述十八大精神自覺轉化為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限制商標許可登記規定適用范圍、嚴守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輕易限制商標要素在市場中自由流轉等司法理念,善用“市場”這只無形之手,克制“司法公權力”這只有形之手,發揮司法裁判導向作用,把多重許可糾紛中的權利救濟引導到違約之訴的正確路徑上來,以更加公正、高效、便捷地處理此類糾紛。(聲明:本文僅代表個人觀點,與作者所在單位無關。)
注 釋:
[1] 美國律師協會代表大會于1983年公布的《律師職業行為準則》中“保持職業操守”章節第8.4條規定:律師如有下列行為之一即為職業不端行為:(c)不誠實、欺詐、舞弊、虛假陳述等行為。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adopted by the ABA House of Delegates in 1983), Section of Maintaining the Integrity of the Profession, Rule 8.4: Misconduct, which provides that it is professional misconduct for a lawyer to: (c) engage in conduct involving dishonesty, fraud, deceit or misrepresentation.
[2] 英美普通法系商業合同版本中通常會有“Representations & Warranties”這一章節,其中Representations為合同訂立時對關聯事實的客觀描述,通常是經過盡職調查無法查證的事實。
[3] 筆者專門向上海市工商局商標處官員咨詢了商標法43條在行政部門中的具體解釋,但在實務操作中各地掌握口徑可能不同。對于利益相關方爭議比較復雜的情況,工商行政部門一般會建議各方當事人直接到法院通過訴訟解決糾紛。
[4]《商標法實施細則》(1995年4月23日國務院批準第三次修訂,1995年5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1號公布)第35條: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必須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人和被許可人應當在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許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由許可人報送商標局備案,并由商標局予以公告。違反該規定的,由許可人或者被許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報請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
[5] 參見USTPO官網,其中有對于問題“為何USPTO需要將商標申請與注冊信息公布于眾”的官方解答。www.uspto.gov/trademarks-application-process/faqs-personal-information-trademark-records